隨著網絡直播的興起,網絡主播與直播平臺之間的糾紛日益增多。這一類訴訟的主要爭議焦點為網絡主播與平臺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究竟是勞動關系、合作關系還是其他民事合同關系?本文將就網絡主播和平臺之間可能存在的基礎法律關系進行分析。
網絡主播與直播平臺的法律關系認定
01
勞動關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由此可見,主播與平臺之間想要認定為勞動關系,需要符合雙方主體資格、人身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三要素。
人身從屬性體現為直播平臺是否對主播的工作內容、方式、時間存在控制管理關系。若主播在工作過程中由平臺公司統一安排直播內容,需要遵守平臺公司的規章制度,例如出勤、考核制度等,且直播時長由平臺決定,則應認定為具備人身從屬性。經濟從屬性體現為若主播的工資發放為底薪加提成的模式或者工資構成僅為提成,但直播收入先由平臺入賬,在結算周期內再向主播分配的,均可認定為具備經濟從屬性。綜上所述,直播平臺對網絡主播進行實質的監督和管理并且主播的經濟來源為平臺通過直播收入逐月發放提成的,應認定為主播與平臺之間構成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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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其他民事合同關系
1、合作關系
一些主播與平臺之間的合作模式為平臺授予網絡主播在平臺的直播權限,主播在平臺進行直播獲取收益,主播與平臺之間不具備從屬性。人身從屬性上看,平臺對于主播直播的內容、方式及時長等并無要求。主播只需遵守平臺的基本直播規范,不受平臺的管理控制。經濟從屬性上看,主播的收入完全來自于用戶的直播打賞,平臺不向主播支付工資,只是從主播的直播收益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傭金。除此之外,在相關判例中,法院認定主播與平臺為合作關系的重要理由為雙方不存在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簽署的合同中存在專門條款注明雙方不構成任何勞動關系、勞務關系等,而是平等的合作關系。
2、經紀代理關系
經紀代理關系是指網絡主播與平臺之間簽訂《經紀合同》,成為平臺的簽約主播,由平臺為主播建立人設進行營銷,主播根據要求進行直播并獲取收益。在傳統演藝領域,企業以經紀人身份與藝人訂立的合同通常兼具委托合同、中介合同、行紀合同等性質,并因合同約定產生企業對藝人的“管理”行為,但此類管理與勞動管理存在明顯差異:從“管理”的主要目的看,企業除安排藝人從事演藝活動為其創造經濟收益之外,還要對藝人進行培訓、包裝、宣傳、推廣等,使之獲得相對獨立的公眾知名度和市場價值;而在勞動關系中,企業通過勞動管理組織勞動者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不以提升勞動者獨立的公眾知名度和市場價值為目的。
此外,從勞動成果分配方式看,企業作為經紀人,一般以約定的分成方式獲取藝人創造的經濟收益;而在勞動關系中,企業直接占有勞動者的勞動成果,按照統一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報酬及福利,不以約定分成作為主要分配方式。根據法院相關判例觀點: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簽訂主播經紀合約,雙方的約定包含了代理關系、經理關系、管理關系等系列內容。主播經紀合同是一種綜合性合同,與勞動合同有本質區別。網絡主播工作內容為網絡直播表演,收入來源是在第三方網絡直播平臺的粉絲打賞。因此主播與平臺之間不存在人身及經濟的從屬性,雙方之間也并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但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并未對主播與平臺之間簽訂的《經紀合同》的性質予以明確,因此司法實踐中多數會被認定為委托合同、中介合同或者行紀合同。